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小-2803-202502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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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蔡欣杰 被 告 黃依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號附近騎乘機車時,因倒車不慎,將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在地,導致系爭機車、及放置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均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1元(已計算折舊)、購買安全帽2,400元,計為12,52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機車撞倒在地,但原告停放 系爭機車之位置不妥當,對於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安全帽費用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1家,應提出2家車行之估價單供伊選擇,且原告所提安全帽價值2,400元顯然偏高,超越一般品質安全帽之價值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不慎,導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機車停放於巷子邊,並非不能停放機車之處,且係被告倒車全未注意,始導致系爭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0,5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為6,060元、工資為4,440元,並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000-0000普通重型車自113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60÷(3+1)≒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60 -1,515)×1/3× (0+3/12)≒3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5,68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440元,合計10,121元。,原告請求10,121元,可以採信。 ⒉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廠牌,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2,400元,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式安全帽),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