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小-2814-20250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品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怡」、「甜心擰檬」、「吟」之詐欺集圑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YuFukumori」之帳號,假冒為買家,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復以賣家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傳送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15日,在Tiktok上看到家庭代工訊 息,就陸續加對方LINE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等帳號,並詢問如何代工,對方聲稱是髮夾加工包裝,因很多人拿了材料就落跑,所以需要提供伊之銀行資料驗證身分,並用以匯入家庭代工之薪酬,以此編取伊信任,於113年1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傳送密碼,伊乃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退步言之,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萬9,9 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1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一再詳細詢問關於代工商品如何取得之細節,並詢問何時將帳戶資料寄回,且被告所提供個人住址、姓名及電話之資訊,亦經暱稱「吟」告知可收回訊息,其不留個人資料,此外,暱稱「吟」向被告表示:因過往未收取押金和實名登記材料,導致黑心代工拿材料販售,因此需要代工提供空的銀行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才能找到黑心代工等語,並傳送其個人資料證件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方提供系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就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因有應徵家庭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及日後匯入薪資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