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3-雄小-2815-202502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楊博淵 被 告 王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1,6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68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陸橋路口以東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鼎力陸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陸橋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5萬元、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2,000元、車後箱之損害7,500元餘、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修復費用1萬元、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1萬8,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原告就中醫部分與外 傷之關連性有所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核,與調閱刑事案件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檔號113年度檢刑字第47313號卷中之警卷【下稱系爭警卷】第23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相符,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且相關刑事案件亦為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刑事判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規定,原告當可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醫診所收據約100份為證,但西醫之治療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1份,並無醫療收據可佐,而依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接受治療4次(見系爭警卷第21頁),爰審酌原告雖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但於事故翌日即改至骨科就診治療,顯見傷勢有一定嚴重程度,故判斷原告所受支出西醫之治療費用合計為1萬元。至原告主張之中醫治療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最初就診時間為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5頁、卷尾證物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7日,約1年多以後,則被告辯稱本件中醫診治部分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堪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應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僅受有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而未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用之損害。 ㈣支出機車、車後箱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機 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車後箱修理費用7,500元餘損害之事實,雖提出單據1張(見系爭警卷第62頁),而依該單據所載,更換之零件費用共計1萬2,750元,又系爭機車為106年7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7日,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使用年限3年,是零件更換時均僅剩1/4之殘值,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機車、車後箱修護之毀損,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188元(12,750×1/4=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支出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損壞,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雖僅提出訂單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而電子產品費用本即昂貴,亦不耐如系爭交通事故之摔跌,是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元,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損壞,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㈥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框刮傷損害1萬8,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確有刮傷受損之事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眼鏡鏡框刮傷,受有1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㈦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當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1,688元(10,000+3,188+10,000+ 18,500+10,000=51,688)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