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小-2817-2025011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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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周月鈴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家中,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許,佯為臉書暱稱「Lee Wei Lu」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Lee Wei Lu」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7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許,佯為臉書暱稱「Lee Wei Lu」之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Lee Wei Lu」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8,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30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李 秀惠購買機車,於見面時付訂金而遭詐欺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乙情,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稱系爭帳戶係李秀惠於112年6、7月因有需要向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全然陌生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係基於與李秀惠間之親屬情誼出借系爭帳戶,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是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李秀惠是屬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購買機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 ,50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00元,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