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小-2827-2025021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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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間有電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截至109年3月9日止,被告仍積欠附表編號1、2、3所示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6,924元迄未清償,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嗣於106年8月21日、109年3月9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自 提前終止迄今已逾5年,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電信費、利息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亦不否認申辦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2、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當庭撤回關於電信費及利息債權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本件請求與電信費及利息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至於系爭電信契約補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自得請求時起,即自系爭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時,起算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行使補償金債權,訴請被告清償附表所示補償金共36,924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項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20,000×(731-82)÷731=17,7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756元 2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3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合 計 36,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