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小-2843-202503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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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邱麵 訴訟代理人 謝賢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於二聖一路南側第005193號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系爭護欄碰撞後往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車車尾即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4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事 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乙車修理費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護欄後往左偏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於113年5月5日11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並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情,衡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多數傷乙節相合(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93、112至113頁),亦顯示乙車於系爭事故之碰撞部位為前車頭,系爭事故後乙車右前車頭處有多處車損等情。是本院綜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該醫療收據為原告於113年5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外科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實付金額為7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0元,係於法有據,堪予採認。⒉乙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29,6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7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臨接,且維修項目集中於乙車右側及前車頭處,亦與系爭事故乙車受碰撞位置相符,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乙車所須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修復費用2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可明,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00-7,350) ×1/3×(1+7/12)≒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00-11,638=17,76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17,762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9、13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係合理適當,自得准允。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12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27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徵係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護欄,進而突往左偏行,始導致與直行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碰撞系爭護欄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甚短,自難期原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偏行之甲車,且依前揭交通資料,亦難認定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依此判斷,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50元 65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17,762元 17,762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元 2,000元 合計 20,412元 20,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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