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小-2844-202503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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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謝佳祐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意思,參與暱稱「快遞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該集團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系爭詐騙集團角色。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向訴外人陳元隆騙得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由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裝有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並轉交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40、5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很抱歉,惟伊已經賠償很多被害人,無 法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5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7頁),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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