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小-2846-2025022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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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莊浩宇 訴訟代理人 莊進風 被 告 蔡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方,並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即自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機車行都是拿新的零件更換,故零件費用無須 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00元(均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7日,已使用3年7月,已逾耐用年限,僅餘殘值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00÷(3+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00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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