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3-雄小-2849-202501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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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葉吉田 被 告 戴鵬飛 訴訟代理人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5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駕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於車輛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3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洪○○所有,嗣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2月10日發生時,車齡已18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萬3,440元(依平均法計算:80,64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3,44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1,840元。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件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552元(計算式:21,840×30%=6,552)。 三、原告雖稱除系爭車輛之車損外,尚有其他損失,惟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他損害,故原告請求超過賠償金額6,552元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