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V-113-雄小-2850-2024120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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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宗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及第000條第0項第0款前段、第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明定,此依同法第000條第0項、第000條之00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文到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黃柏叡」,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柏叡」之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㈡原告應具狀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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