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3-雄小-2853-2025012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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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王美喧 被 告 黃宇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市○○區○○路○段000號「○○○○」餐廳之同 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拿取廚房之鐵鍋丟砸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收驚費用1,000元、醫療費5,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失、休息無法工作之損害5萬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其所知,原告僅1次去驗傷支出500元,且原告 本即屬兼職,每週到職3至4天,且其隔月去領工資時,原告已在場工作,不可能有很多的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訴求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爭執及其受傷情形,經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謹分項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收驚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爭執及傷害,受有支出收驚費用1,000 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收驚並非科學治療方式,則即使有此部分損害,堪認係因其迷信所支出,難認與被告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醫療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同樣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是僅於被告不爭執之500元範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500元。  ㈢精神損失、休息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既因本件爭執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 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全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6,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休息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同因原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500元(500+6,000=6,500),及自 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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