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EV-113-雄小-2866-202502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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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被告幫伊處理訴外 人林金魚欠款新臺幣(下同)600,900元之事,被告並向伊收取31,000元,然被告沒有做事,經伊要求始歸還10,000元,仍積欠21,000元未還,爰依兩造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要對包含林金魚在內之3個人提告,伊 總共幫原告寫了5份陳報狀、出席3次調解,還載原告去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領錢,上開事項總共向原告收取31,000元,後因原告說要另外找議員處理,伊遂將幫原告處理林金魚欠款事件之費用20,000元退還原告,後原告又來找伊,要伊再幫忙處理,伊因繁忙拒絕,原告可能因此生氣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收據3紙,其上分別記載:「110.4. 6今收到周蔡芳美伍仟元(2萬之1+0.5)服務費用,呂吉祥」、「110.5.7今收到周蔡芳美陸仟元服務費及文書費用,呂吉祥」、「110.3.9今收到周蔡芳美壹萬元服務費用,呂吉祥」(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被告為幫原告處理林金魚欠款之事所收取之服務費及文書費;又原告曾就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案件偵查後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9-63頁),已難僅憑上開收據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31,000元以處理林金魚欠款之事為真,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曾約定被告要退還原告31,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提出收據1紙,上載:「今收到呂吉祥貳萬元 退還委託費用(含相關文件),周蔡芳美110.9.10」,及被告代原告所撰寫110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對訴外人胡黃珠民事陳報狀、對訴外人周庠樺民事陳報狀、對楊林金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7-89頁),可認被告辯稱伊總共幫原告寫了5份陳報狀,後有退還原告就處理林金魚欠款事務之20,000元等語,尚非空穴來風之詞。又被告抗辯剩餘11,000元係伊替原告處理與胡黃珠、周庠樺案件所撰寫陳報狀、參與調解等情,亦有上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書狀,原告均為當事人之一造,可見此等書狀內容均關乎原告,又被告既非該等書狀之當事人,卻能提出此等書狀之內容,足認被告應曾經手處理該等事務,始能提出與其無關之上述文書,是被告曾基於二造間委任關係為原告處理與胡黃珠、周庠樺案件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就就此部分事務收取11,000元報酬,審酌被告確實有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且報酬金額亦無顯然違背高雄地區代撰書狀、提供法律諮詢收費標準之情,故認其抗辯保留1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總金額31,000元,經扣減被告退還原告簽收之20,000元及其協助原告撰寫陳報狀、參與調解等法律諮詢報酬11,000元,已無剩餘,故原告自無何費用能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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