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小-2870-202502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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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吳宜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軟體學習線上 課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兩造並約定於113年4月1日開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3日審閱期間,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全部不構成契約;又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19條所定通訊交易,伊已於113年4月6日即接受服務後7日內合法解除契約,自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再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約定,亦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至少28,155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參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訂定,內容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公允之處,且原告已依約接受完整課程內容,經過合理期間皆未曾主張審閱期間遭剝奪,自不得再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約款內容不構成契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而該契 約屬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且交易類型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通訊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卷第23至31、93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4至165頁)。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有無理由?;㈢如㈠㈡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查系爭契約條文約6頁、共計25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 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起始載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3月8日簽署契約時,已於語音對話自陳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卷第91頁),則其就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6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您好,不好意思,由於家裡有一些狀況,想申請退課,請問流程該怎麼走呢?」、「那時候有說4月才能開始上課……3月是試看期間,4月才是正式開始上課……因為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多支出費用上課」(卷第39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且原告更曾依約向被告爭取權利,亦難認原告無法明瞭契約意涵。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其於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自不容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違。 ⒉觀諸兩造於締約當日對話經過(節錄如附表),原告於締約過程即已向被告言明因職涯考量,其課程開始時間應設定為113年4月,並經被告允諾之;隨後被告則頻頻強調將「額外贈送」原告締約後至113年4月1日止「免費使用」時間,可待4月再正式啟動課程,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卷第89至92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本無實際使用課程需求,僅是被告無償提供使用機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已約定: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指被告)如以「贈品」為名義,向您(指原告)所為之贈與,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公司「不得」向您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亦不得向您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卷第27頁),可知被告亦不得隨契約解消而請求返還該無償使用期間價值,故原告於正式開課以前得使用線上課程性質上純屬贈與,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該免費使用商品期間已有連線使用而得提前知悉商品服務內容,自應認原告基於通訊交易而接收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為113年4月1日正式開課日,方符事理。否則倘認原告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自可免費使用日起算,形同容許企業經營者可提前經由平台後端操作或佯以名為「免費贈送」等相類說詞,強迫消費者受領無益或不必要給付,使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無端提早,進而不當剝奪消費者原可享有猶豫期間制度保障,殊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悖。又原告既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方式向被告表明有退課需求,有對話紀錄為憑(卷第39頁),足徵原告已將欲解約意思於7日內達到被告,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可認系爭契約確於該日合法發生解除效力無訛。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您同意並了解,本服務所提供之內容,屬於課程觀看或使用之「授權」,具有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倘契約解除則難以返還。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云云(卷第26頁);然比對《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合理例外為: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可知系爭契約所指「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明顯不在容許例外之列,且系爭契約之線上課程僅容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重複觀看(卷第2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電磁紀錄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舉證線上課程有「不可回復或容易複製」情形,復經被告於締約時亦向原告聲稱「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則系爭契約猶將線上服務課程列入禁止不具理由解約之列,顯與被告先前說詞不符,亦違反前揭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無從以此拘束原告無條件解除權行使。 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 已無受領原告給付93,85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50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卷第53、1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節錄自卷第89至92頁) (原告)我目前的話,想要從4月開始 (被告)4月開始的原因是什麼?順便也了解一下下。 (原告)就是想要確定我離職了之後,因為如果現在還沒有跟我爸媽說我想要離職去臺北這件事情,我怕他們就是會不同意,然後會唸什麼的。 (被告)所以妳不去臺北就不想學介面設計了喔? (原告)沒有沒有,是如果可以的話,但我就要稍微再調整一下。 (被告)喔,了解,那沒問題。所以如果你是4月的話,那我稍微幫妳註記一下,4/1開課,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OK。 …… (原告)是我從4月開始上的話,從4月開始分36期嗎? (被告)當然阿,妳4月開始上課,妳就是4月才開始分36期, …… (原告)如果從4月開始就是上課的話,然後如果我中間有可能一個禮拜的時間沒辦法上課的話,是沒有關係的嗎? (被告)所以宜芳是4月以後,4月開始會有一些時間要請假這樣子嗎? (原告)ㄟ,沒有,目前可能會是5月吧,5月以後可能會有那個一個禮拜還不太確定。 (被告)恩OK好,那因為我們今天的方案建置完申請完以後,他明天就會生效,那我一樣還是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給妳,妳先聽我講,妳先不要滑,我們一樣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完成,然後我會送你截止到4/1的免費使用時間,就是加在妳的總服務時間裡面。 …… (被告)這樣子等於說,妳4/1前其實還是可以額外來使用我們的線上課程,只是說妳可能還沒有要開始啟動,就是跟老師製作專案這一部分。 …… (被告)那我們來看一下重點,就是妳的主要權益。來,那妳可以稍微往下拉,把21點完整的看,然像我一起跟妳說,那我們就是在明天以後會開始幫妳啟動目前的專案,那目前的專案妳看一下21-2-2-1這邊,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那如果說是7天後、30天內的話,我們就會有部分的扣回,所以妳要注意一下我們7天內就要確認我們的服務內容。那接下來的話就是說30天後,如果說我們學習過了1個月以後,那這個專案已經啟動了.那我們的學習也完整啟動,沒有問題以後,那我們就是直接一整套服務交付給您。 (原告)這樣我的時間是從4/1開始算嗎? (被告)妳會從明天開始算,只是說,我額外的時間會贈送給妳這樣子。 (被告)我們在服務你的時候會同時啟動,課程領航員小幫手,對那,額外啟動的時間我會贈送給你,但是我們啟動時間就會在明天。 (被告)那我們看一下21-2-3這就是正式購買課程,那我們會確認你可以開始上課以後,會在第7天以後來幫你去做設定。就是7天內幫你完成設定讓你是可以上課,對,那如果不行的話,那就是不會牽扯到就是正式開課這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