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小-2874-202412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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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李駿淏 被 告 洪瀚彬 訴訟代理人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停放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25,200元(零件13,500元、工資、烤漆11,700元)。此外,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8,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倒車為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5,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200元(零件13,500元、工資、烤漆11,7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1月10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3,500元÷(5+1)=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7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3,950元(計算式:2,250元+11,700元=13,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950元(13,950元+3,000 元=16,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