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小-2889-20250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林于喬(原名: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量粒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公司)簽訂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產品,詎被告明知僅向量粒公司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產品,並非購買總金額為600,000元之產品,竟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伊與訴外人即量粒公司教育總監謝若凡涉犯詐欺罪嫌之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誣指向量粒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伊當時為量粒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現為量粒公司董事長,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亦使量粒公司受有負面觀感,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即訴外人吳思旻與量粒公司間合約糾紛 ,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就伊所知跟調查官說明,伊原本和量粒公司簽署600,000元合約,但因伊申辦貸款未通過,遂向謝若凡協商,將合約調整為63,000元,伊並已全額支付貨款,反而是量粒公司只出貨30,000的貨品,其餘33,000元貨品沒有給伊,伊沒有杜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系爭詐欺案 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陳稱向量粒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與量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產品,合約金額為600,000元,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所附訴外人李慧芳所提供「黑后區域經銷申請書」、「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2他字第8604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65-69頁),該經銷合約書上載:「立合約書人:量粒公司(甲方)、合約經銷商:林桂如(乙方)、…貳、合約金額:乙方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採用甲方所經營之保養品,合約實付總金額為陸拾萬元整之產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和量粒公司簽署600,000元合約等語相符,則被告與量粒公司確實有簽約購買總金額為600,000元產品,堪認被告於系爭詐欺案指訴購買600,000元產品等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況被告在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7561號卷第55頁),被告並無以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故意虛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