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3-雄小-2896-202502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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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按期清償款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本金36,8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清償,惟伊現在監且無資力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