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小-2899-202503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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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奕菱 被 告 張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則承租系爭房屋5樓。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許,經物流公司人員送交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筱雅所購買之「Coldplay 2023年高雄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包裹)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為簽收。嗣因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包裹,經詢被告,其表示已簽收並將系爭包裹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長桌上,然經原告前往查找,均未尋獲。被告既未妥善保管系爭包裹,致系爭包裹遺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演唱會門票及運費新臺幣(下同)12,750元、紀念品價值1,800元損失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5樓,而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簽收系爭包裹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被告簽收證明、物流作業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參諸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物流士請我幫忙收系爭包裹,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幾樓住戶訂購的商品,我看上頭的訂購人名字我也不認識,我就想說好心幫忙簽收並放置系爭房屋的公共區域平常放置信件的桌子上,好讓房東分發給各個住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與被告不認識,於本件糾紛前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名字,系爭房屋之住戶如有簽收其他人的信件或包裹,會先自己收著,再交給房東去整理,並由房東分類給各收件的住戶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房屋承租人於代收其他住戶之包裹後,依其等間慣習流程,會將包裹交由房東整理、分類予各該住戶,此觀訴外人吳楊阿滿即系爭房屋之房東於警詢時稱:我定期都會到系爭房屋去整理承租客的信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4頁),亦足徵之。復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案卷第29至35頁),被告陳稱:「簽收後,我將信件放在你們信件集中放的桌子上」、「(房東)他可能不知道是誰,又放了桌子好幾天,後來就不見了」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有該供房東集中整理、分類信件之桌子,堪認被告為原告代為簽收系爭包裹,並於收受後置於系爭房屋擺放信件之桌上,交由房東整理、分類乙情,並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既經填載為系爭房屋5樓,於客觀上應認即係欲交予該址住戶收受,被告代為簽收並交予房東分類轉交,亦足認為有利於原告,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無因管理應屬適法,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衡以兩造間於本件糾紛前素不相識,為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所購買之「Coldplay 2023年高雄演唱會」1樓C08區6300座位2排228、229號2張票券當日並無入場紀錄,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拓字第11301031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承此,除不能認定被告於收受系爭包裹後,有將之據為己有,甚或轉賣得利等情形,益堪信被告稱:我與原告沒有仇恨或糾紛,我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或蘇筱雅,沒理由去占她便宜或與她交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尚非無稽。則被告既係依系爭房屋住戶間習慣之通常作業方法代為收受系爭包裹,業如前述,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對於系爭包裹如何遺失並不知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包裹遺失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