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906-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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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余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   截至94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49,004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2,324元,合計51,328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8元,及其中   49,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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