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923-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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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保車碰撞由訴外人趙國雄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趙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趙國雄理賠金18,930元,而被告飲酒後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趙國雄向被告求償,經雙方於103年2月17日以18,93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就前開款項應自104年2月起分4期給付,其中第1至3期款,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款應於104年5月17日給付3,93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和解契約、汽車險追償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費用明細檢核表、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67至8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自104年2月17日起,分4期按月付款 ,以104年5月17日為最後1期(即第4期)之清償期限,惟被告於最後清償期限屆至,仍未付款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3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3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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