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EV-113-雄小-2925-2024121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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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徐鳳 被 告 戴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導致原告受騙並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其提供帳戶地點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又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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