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3-雄小-2946-202503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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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施有財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28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470元及租車費用1萬1,34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估價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8、41至44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1,470元(零件 費用5,435元、塗裝費用5,215元、板金82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6日,已使用18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435÷(耐用年數5+1)=殘價906;2.(取得成本5,435-殘價906)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8+9/12)=折舊額4,529;3.新品取得成本5,435-折舊額4,529=扣除折舊後價值90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5,215元、板金82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941元。 ⒉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7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業務工作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乙節,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原告請求每日1,620元之租車費用與車輛租賃市場行情相去不遠,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1萬1,340元【計算式:1,620×7=11,34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以1萬8,281元【 計算式:車輛修繕費用6,941元+租車費用11,340元=18,2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 ,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