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小-2956-202502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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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唐秀蘭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鈺渟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機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11,850元部分,暨該部份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1,850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開財產上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原告於收受函文之2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機車之財產損害11,850元部分之訴暨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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