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小-2956-20250220-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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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唐秀蘭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訴外人唐○○,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唐○○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經查:  1.被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行駛經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原告所行經之頂新六街東向西進入復華一街口前路面標繪有「停」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且兩造撞擊位置係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到路面有「停」字,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至無號誌、路面繪 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原告則係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10天無法 工作,按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自陳專櫃代班費為不固定收入,難認其已然存在何預定收入卻因系爭傷害導致短少的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20,000×4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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