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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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