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959-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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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柯季廷 被 告 王福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所買物品寄到澎湖,被告則匯款給付價金給原告,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次查,被告之戶籍地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5日即在澎湖縣湖西鄉,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經本院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轄區警局。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對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該址受僱人收受送達,被告亦表明其確實住在該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鳥松區,並非無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