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小-2965-202503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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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邱泓綜 被 告 蔡心怡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年滿18歲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有應訴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被告之母親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甲○○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破壞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姚麗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毀損達不堪用程度(下稱系爭車損),嗣伊查察有異,外出查看並制止被告,遭被告拉扯,伊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指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元。又姚麗華因系爭車損需費62,479元始能修復,致受財產損失,姚麗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合計被告應賠償83,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序,而毀損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 拉扯肢體衝突,惟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截圖、勘驗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9、43、45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應認實在。被告故意持棍棒毀損系爭車輛,已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姚麗華之財產權;嗣與原告拉扯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姚麗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姚麗華業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自姚麗華受讓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向被告求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惟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600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賠償逾6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受有與其傷勢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接受治療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34、135頁、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偵卷第3頁,監宣卷第75至7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事發經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得求償醫療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600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 2,254元、工資及烤漆鈑金費47,250元,暨稅捐2,975元,合計62,47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信用卡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2,254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又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254÷[5+1]=2,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5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254-2,042]×20% ×[5+2/12]=10,552.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25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元(計算式:12,254-10,552]=1,702),應按殘價1,70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至於營業稅捐係屬商家為原告提供修車零件及服務依稅捐法令所徵收之負擔,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該稅捐負擔尚不得計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財產損失。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列計折舊後之零件費1,702元,及工資暨烤漆鈑金費47,250元,合計48,952元。  ㈡又姚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48, 95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姚麗華受讓姚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62,479元,在48,9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姚麗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系爭車損,共得向被 告求償64,552元(計算式:15,600+48,952=64,55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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