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971-20241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莊蕙薰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有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許以假網路買家身分,佯稱欲向伊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嗣又向伊佯稱因伊賣場未升級、未連結金融帳戶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08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 諱(見電子卷證【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31頁、【113金訴字第310號卷】第6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31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97,0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