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EV-113-雄小-2979-2025030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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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 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詎侯宥瑋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760元及利息2,040元未繳納,而侯宥瑋於112年8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經交付且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3,760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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