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3-雄小-2989-202503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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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呂陳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淑卿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莊淑卿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80之6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入該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保車先行,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7,03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莊淑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交岔口,且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56頁),依前引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被告於事發時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入該路口,乃左方車;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系爭路口右側,係右方車,兩車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保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即有過失。而莊淑卿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莊淑卿之車速已逾越限速,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莊淑卿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禮讓莊淑卿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乃肇事主因,而莊淑卿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莊淑卿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莊淑卿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莊淑卿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至21、23至27、29頁),堪認莊淑卿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莊淑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惟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肇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0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0,700元、烤漆費11,376元及工資4,960元,合計27,03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700÷[5+1]=1,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0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700-1,783]×20%×[11+10/12]=21,1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0,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0,700-21,104]<1,783),應按殘價1,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783元,再加計烤漆費11,376元、工資4,960元,合計18,119元始屬適當。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871元(計算式:18,119×60%= 10,871.4)。 ㈡又原告主張莊淑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堪認原告與莊淑卿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7,036元,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莊淑卿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0,87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莊淑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淑卿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0,87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