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EV-113-雄小-3001-202502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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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093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09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2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2月 9日發生時,車齡已6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 殘價1,793元(依平均法計算:10,757【零件費用】÷6【耐用年 數+1】=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 用3,700元及烤漆費用5,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1萬1,09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