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小-3005-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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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 第94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2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2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並提出○○ ○○○○為證,然其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曾辯稱:我是在facebook上 找代工,訴外人「吳宜芳(應屬自稱)」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 照著做,一直問我有沒有銀行卡,可以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 語,並於偵查程序自承將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 以LINE告知「吳宜芳」密碼,被告既可在facebook上找代工,又 可自行寄送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吳宜芳」提款卡密碼,堪認其 仍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識別能力。又依被告與「吳宜芳」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其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之表示,可知被告曾探詢 鄰居是否有意一起從事代工,被鄰居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拒 絕,則以被告如上之智識能力及識別能力,應已可預見本件提款 卡及密碼之提供,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詐騙,被告竟仍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宜芳」,致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人員領出或轉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應認於法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