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小-3010-20250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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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郭惠琪 被 告 朱富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50分前,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國小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為停放機車而將系爭機車向左移置,因此不慎損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37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692元、工資8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往左移,以將我騎 乘之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右側之車位,惟期間系爭機車並無受任何碰撞或倒下,亦無任何損及系爭機車之情形,原告應就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移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移置系爭機車時,造成系爭機車損害等節,固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原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從很遠的地方看到被告在移動系爭機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因移車導致系爭機車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稱:沒有證據證明車損是被告移動系爭機車行為所造成(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是否為被告移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所致,已無證據足資認定。又原告雖稱在被告移車後發現系爭機車上有新傷痕,被告亦當場表示「不然你現在是要我賠你?還是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並無從證明該車損狀況在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前本不存在且係於被告移動系爭機車後始產生,被告所為前揭表示亦非承認有造成系爭機車損壞之意。承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所受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