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小-3013-202502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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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至四維四路路口處,因被告當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被告乙車碰甲車(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對原告提出之單 據亦無意見,惟伊目前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甲車受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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