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小-3017-202503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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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張○○將甲車停放於該處,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被告乙車碰甲車(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元、工資6,662元,合計10,8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法折舊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4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1至8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過失。又訴外人張○○停放甲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本院卷第73、79、80頁),堪認張○○停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張○○應負4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甲車於109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5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10,812元(零件4,150元、工資6,662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0÷(5+1)≒6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0 -692)×1/5× (3+5/12)≒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2,363=1,78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662元,合計8,449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9元(計算式:8,449×60%=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