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3-雄小-3021-202503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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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3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適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大順一路,兩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志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44元、工作損失8,575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機車修繕費1萬9,636元,共計3萬855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原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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