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EV-113-雄小-3023-202502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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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楊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336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3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5月16日 發生時,車齡為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 ,6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40÷ (5+1)≒3,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40-3,723) ×1/5× (1+3/12)≒4,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40-4,654=17,686】,再加計 工資9,6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7,33 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