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小-3027-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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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翊凱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魏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接獲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佯稱因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入訴外人李亭蓉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如數賠償原告損失,惟 伊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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