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小-408-202412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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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志欽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民權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至民權二路與民權二路407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該路口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2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27,50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原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偵查卷宗之資料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7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依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原告開車在前,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欲靠右行駛,實無法預見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突自其右側超車之行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循上開規定右側超車,難謂原告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1.林昱均: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劉志欽:無肇事因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實難以預見,且猝不及防,尚據此認原告有何過失。  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7,500元,業據提出光程汽車有 限公司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可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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