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小-542-20241122-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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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發電機故障,經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6,800元則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7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C棟管理負責人,該費用支出係原 告私人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其帳目均有待釐清,竟無端要求伊繳費等語置辯(卷第95至97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廈前經系 爭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按戶數均分,並由其收取C棟各住戶費用,而其已墊付被告所應繳付21,750元等節,均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㈡系爭大廈是否曾合法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㈠原告非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 ⒈首先,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監察委員1名;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以下簡稱財務委員)……;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卷第109至111頁)等語,可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而非採取管理負責人制,且系爭大廈並未區別為A、B、C棟而分別管理。此由系爭大廈於112年4月27日及113年1月6日所召開區權會會議,亦均依規約選任4名管理委員並組成1個管委會,有該2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書、核備函等件存卷可查(卷第163至253頁),益見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應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且無以棟別區隔管理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C棟管理負責人,已與規約約定內容不合。 ⒉其次,關於原告成為C棟管理負責人之經過,亦經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伊是106年時經由同棟住戶陳招私下詢訪住戶意見而成為管理負責人,沒有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卷第306頁),可見原告僅是陳招私下邀約即自任為C棟管理負責人,益徵原告並未經區權人召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其主張為C棟管理負責人,自非可採。 ㈡系爭大廈未曾合法召開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召開系爭會議一情,固據提出該次開 會通知、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卷第283至293頁)。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華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卷第107頁);然對照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表」(卷第283頁),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307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已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可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第12至14點僅記載:系爭工程 第3期得標36萬+43萬=79萬元正;發電機此次採用國內知名廠牌(大同);此次開的是含稅率標等語(卷第289頁),可知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亦未曾經決議由原告收取C棟住戶應繳付費用,復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306頁),則原告亦非合法得收取工程款之人,則其主張C棟工程款應由其收取,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有理。 ㈢是以,系爭大廈斯時並無合法管理組織,亦未曾合法召開系 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則被告依法應不負依該決議內容,按戶數繳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反之,原告亦無可能因該決議而為被告墊付款項,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而有受利益。況原告既自陳其管理行為係墊付工程費用,可認並無急迫情事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曾依法向被告通知,且該管理行為已明顯違反被告本人意思,自難認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為可採。 ㈣末原告雖另引兩造間委任契約執為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為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其空言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