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小-703-202412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莊韻靜 被 告 李美慧即莎拉公主美容SP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瘦身美容課 程200堂,並以現金一次結清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店面遷離原營業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32號房屋),無從繼續提供伊身體按摩等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按每堂課程500元、系爭契約仍有40堂課程未實施,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萬元(計算式:500×40=20,000)。如經審理認為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退費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約定有效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 11年12月30日止,並因期間屆滿,於111年12月30日當然終止,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使用完畢之堂數,已於112年3月1日、112年7月20日依原告之要求,分別為其提供美容按摩服務、水療服務,其後原告就剩餘堂數已經取消預約,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伊因停車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原告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32號房屋騎樓係違建,經工務局勒令限期拆除,致32號房屋屋主不願繼續出租供伊營業,伊不得已始遷離原營業址,自非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使用完畢之堂數按原定價格計算其價額達84,500元,已超過原告預付之服務費7萬元,原告猶請求伊退還剩餘堂數費用,顯失公平。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按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扣除已完成課程費用、手續費後,計算退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為原告 提供身體按摩30分鐘之服務,共200回(堂),期限至111年12月30日止,服務報酬則按原價10萬元打七折即7萬元計算,原告已預付全部費用7萬元予被告收訖,惟截至112年7月20日止,尚有40堂課程未實施,且無已提領已拆封、已提領未拆封,或尚未提領之商品在被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85至18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課程內容實施紀錄表、112年7月20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95頁),應認實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於90年8月14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45668號函公告修訂,自91年2月14日起實施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90年8月14日部定範本),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197至199頁),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雖非為達「瘦身」目的所為之非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兩造既合意以90年8月14日部定範本作為契約內容,自應受該範本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之拘束,此由被告亦同意按前開範本及瘦身美容契約事項定雙方權利義務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復審酌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瘦身美容契約不得約定瘦身美容業者(下稱業者)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再實施,其意旨係考量業者提供瘦身美容服務及雙方權利義務係屬契約核心事項,且消費者已預付服務費用,倘容許業者得片面訂定期限,亦無法要求退還費用,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惟業者倘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憑證者,應將有效期間載於卡、券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等語,有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按前開規範目的解釋,為謀求消費者與業者間之權利義務衡平,系爭契約雖定有合約期限111年12月30日,惟原告既已預付全部費用,倘期限屆至仍有課程尚未實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未實施之課程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仍視為有效存在,如被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應允許原告終止此部分契約,與被告就未實施之課程辦理結算後退費,否則即難謂公允。  ㈡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遇109年1月新冠疫情爆發,衛福部 中央疾病管制署遲至112年5月1日始公布解除隔離限制,致兩造難以在原約定期間內完成預定課程堂數,被告並同意於原約定期限屆至後,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見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0日原定期限屆至後,就尚未實施之剩餘堂數仍持續存在,而原告於112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即其女兒莊韻靜就剩餘未實施之40堂課程,與被告辦理結算退費,經莊韻靜於112年7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為結算通知,被告亦允予辦理結算,惟兩造就退費金額、退費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5、111至113頁截圖編號17、46至50),堪認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只不過就退費金額、得否給付同值商品代退費等情仍有爭執,而為保留意見。系爭契約既於112年7月25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被告就剩餘40堂課程即不負提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義務,原告猶主張被告因遷離原營業址致給付不能,被告則抗辯原告受領遲延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僅得在被告實施課程以前任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惟系爭契約之約定課程業經被告一部實施,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解約,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 告,下同)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1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衛福部113年9月11日函覆依90年8月14日部定範本及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至第16點規定,有關消費者或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倘業者以折扣價格締約並收取費用,則應以該價格作為契約總費用,並以該價格計算服務及商品之單價,據此計算應退還消費者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合意終止後,應以被告於締約時,允予按折扣價格一次收取之費用7萬元作為契約總費用,計算系爭契約每堂服務單價為350元(計算式:70,000÷200=350),經扣除原告已接受被告實施160堂服務之費用56,000元(計算式:350×[200-40]=56,000),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手續費1,400元後(計算式:[70,000-56,000]×10%=1,400),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費用為12,600元(計算式:70,000-56,000-1,400=12,600),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契約原價1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