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小-961-2024100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林谷星 被 告 洪婉君 訴訟代理人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因停放機車不慎,以其身體碰撞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使系爭機車朝左側倒地,車首則在倒地之際撞擊設在路旁的柱子,系爭機車之把手、前燈罩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50元始能修復,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固因身體不慎碰觸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而觸及地面,惟系爭機車僅左把手受損,車前燈座則未受損,原告修繕車前燈座所支出之費用與伊無涉,應予剔除。又原告為修繕系爭車損而更換新零件,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事發當日因被告停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照、「漂亮寶貝」店家大門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3、17至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當日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漂亮寶貝」店家門口前的柱子旁(以立起系爭機車二中柱之方式停放),嗣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系爭地點,見系爭機車旁仍有空位,欲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空位,詎被告下車停車之際,因身體重心不穩往左偏,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系爭機車隨之往左傾倒,致左側車身撞擊地面,倒地後之車頭則撞到「漂亮寶貝」店家門前的柱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而倒地撞擊受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立起車中柱之方式停放系爭機車,與有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勘驗系爭錄影畫面之結果不合,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頭燈組(含燈殼及燈座)、前把手、前 遮陽板及碼表上蓋、扣鈕受損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上情亦與前述勘驗系爭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信系爭車損均肇因於被告過失碰撞系爭機車倒地所致。被告抗辯應將大燈及燈罩之修理費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其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2,570元、工資1,080元等情,有行照、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及信豐車業行113年7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8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2,57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570÷[3+1]=6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570-643]×33% ×3/12=158.9),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57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11元(計算式:2,570-159=2,411),應據此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按折舊後之零件費2,411元,加計工資1,080元後,合計3,491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