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EV-113-雄小-986-202410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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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鄭衣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12年某月間,向訴外 人洪翠鴻虛構伊對兩造父母毫不關心、讓被告獨自照顧兩造父母、兩造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均由被告負擔,伊未分攤之事實,並指使洪翠鴻撰寫含上開虛構內容之「自白書」,被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洪翠鴻虛構伊對兩造父母毫不關心、 讓被告獨自照顧兩造父母、兩造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均由被告負擔,伊未分攤之事實,並指使洪翠鴻撰寫含該虛構內容之「自白書」一節,固據提出該「自白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觀洪翠鴻於該自白書撰有「黃姐(按:洪翠鴻對兩造母親之暱稱)常常埋怨女兒都沒回去看他們」、「黃姐過世後,父親都是鄭又誠在照顧,鄭又誠向我調錢支付外勞薪資,…他父親每天來都很高興,還埋怨女兒都不理他」、「本來鄭又誠有向我兒子買一間房子,因母親過世,殯葬費用女兒都不幫忙處理,殯葬業者一直催款,只好把房子賣掉,處理喪葬費」、「這陣子我看不過去,才寫這張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尚難僅憑「自白書」之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向洪翠鴻虛構並指使洪翠鴻撰寫之行為。佐以原告自承伊尚有訴外人鄭惠美、鄭惠貞2名姐妹,而自白書中均未提及「女兒」係指哪一位女兒,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復參以證人洪翠鴻到庭證稱,伊與兩造父母熟識,被告雖曾請伊幫忙撰寫自白書,而伊見兩造為金錢爭執,遂自願將伊所見聞寫在「自白書」中,然「自白書」所載上開內容均為伊親身見聞,被告並未干涉。伊確實從未見過原告探望兩造父母,且自兩造父母生病後,仍未見原告前來探視;被告曾向伊借錢要負擔兩造母親的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證人已到庭證稱其所撰寫之「自白書」未經被告指示,內容均為伊之所見所聞,從而,綜合該「自白書」內容與證人所述,可見被告並未有虛構並指使證人撰寫「自白書」之行為。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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