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工程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
字號
雄建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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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