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建小-11-20241231-1

字號

雄建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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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京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議 被 告 黃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安裝大小廣告帆布(包括申請路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已給付25,000元。原告已完成帆布之施作,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安裝時,因主管機關告知上開帆布尺寸不符相關規範不得吊掛,致當日無繼續進行吊掛工作,然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竟以廣告帆布無法懸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予以催討皆不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委請原告設計尺寸大小帆布之尺寸,是廣告 帆布之尺寸是聽從原告建議去施作,但後來主管機關說不符合規定不能懸掛,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請求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施作報價單上所載之大小廣告帆布,且於112年9 月至被告指定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委請之代理人魏鈺奇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1頁),當初是魏鈺奇主動聯繫原告代理人,表示要製作大型帆布招牌,且帆布大小範圍及製作方式可拆成大小兩片施作等情,均係魏鈺奇告知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係依要求之尺寸向魏鈺奇報價。是此,既然原告當初係依被告指定之尺寸製作廣告帆布招牌,且已經製作完畢,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被告或魏鈺奇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確認尺寸招牌大小合乎行政規範,或原告曾向被告或魏鈺奇保證招牌尺寸合乎相關行政規範,則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提出適宜證據以佐其說,乃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5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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