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EV-113-雄建小-5-20241024-2

字號

雄建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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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辜保源 訴訟代理人 萬正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將伊總包工程之水電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000元,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另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伊之泥作工程竣工、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後15日內完工,如被告經伊通之後遲未施工,系爭承攬契約視同終止。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後,僅派遣工程師傅施作2日,即未再進場施工,屢經伊催告施工,均置之不理,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視同終止,被告已施作部分僅為10%,況已施作部分品質均不符合規格,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扣除被告已施作10%部分之工程款,其餘被告溢收之70,500元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甲方通知乙方遲遲不來施工,視同終止合約,乙方須賠 償甲方損失及後續找他人接手工程費用,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後溢收之工程款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141,000元,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後,僅派遣1名工程師傅施作2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則系爭承攬契約視同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派遣師傅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85-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吳村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從事水電工程3 0餘年,112年間經朋友介紹替系爭工程善後,伊至施工現場察看時,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中浴廁配管及電開關箱、水塔送水水管、漏水管,施工程度僅約系爭工程之10%至15%,且施作之材料及牆壁打洞規格均不符合規定,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約10%工程(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施作部分均不符合規格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僅得受領14,100元(計算式:141,000×10%=14,100)之工程款,逾此範圍之70,500元款項(計算式:84,600-14,100=70,500)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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