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建簡-12-20241122-2
字號
雄建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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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乃輝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承攬伊位於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北側大廳結構2樓鋼筋綁紮工程,總計需綑綁82噸鋼筋,約定以每噸鋼筋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契約),且伊已給付工程款261,100元。詎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同年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斯時被告施作進度僅50%,依約僅能受領135,300元報酬,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8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13年2月1日返還,惟迄今分文未償,伊得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且已預付工程款261,100元。嗣該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任意終止,被告斯時施作進度為50%,且有溢領工程款125,800元(計算式:261,100-3,300×41=125,800);被告另於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13年2月1日返還,惟原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借據等件為證(卷第29至71、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800元(計算式:125,800+23,000=148,800),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8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