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06-20241112-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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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為明瞭開庭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1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244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前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獲部分清償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759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金36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繫屬法院之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6萬2,3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188萬7,147元(計算式:6,862,352元×5年6月(5.5年)×5%=1,887,14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89萬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已有360萬元擔保金在提存所內,此係聲請人為扣押相對人財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全字第7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與本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目的不同,係屬二事,聲請人以該360萬元已足擔保本件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損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9萬元) 1 利息 439萬元 104年6月19日 113年11月6日 (9+141/365) 6% 247萬2,351.78元 小計 247萬2,351.78元 合計 686萬2,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