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10-20241129-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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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高雄市文化中心○○○00○○○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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