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14-20241118-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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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簽發,到 期日空白、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589678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糾葛,並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另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是倘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惟本院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相對人迄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