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15-20241118-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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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劉學揚 相 對 人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七八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雄補字第二八四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456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782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該裁定所載本票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847號(下稱系爭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0萬 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6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85,000元(計算式:600,000×5%×(2+10/12) =85,000,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